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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借名贷款后信贷机构应如何应对贷款问题?

近年来,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信贷机构因“冒名贷款”纠纷频发。 以借款人名义贷款具有欺骗性、虚假性和隐蔽性。 程序的虚假设置给信贷机构的贷款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名义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出借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保证人等多重主体。 法律关系复杂。 如何防范和处理借名贷问题,是很多征信机构非常关心的问题。 对于名义借钱,信贷机构经常会向笔者提出以下问题:

1、对于借名贷款,负责还款的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

2、担保的效力会受到影响吗?

3、信贷机构如何有效防止借贷? 信贷机构如何应对借名贷款?

接下来,笔者通过本文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 什么是名字贷款?

一般而言,所谓借名贷款是指实际用户因各种原因无法通过正常程序从信贷机构获得贷款,从而冒用他人名义从信贷机构获得贷款。 . 名义借贷的基本特征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 借用名义贷款通常由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凭证办理。 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名义借款人将贷款交给实际使用人使用。 实际借款人直接或间接偿还贷款,具体表现为一户多户贷款、企业多人贷款、二次贷款、信贷机构内部人员个人使用或亲属使用、 ETC。

信用机构普遍存在以名义借款的问题,尤其是农村信用体系中的农户联保贷款。 借贷的原因大多是实际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 实际借款人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为了获得更多贷款而以名义借款人的名义申请贷款。 . 当然,在实践中,一些银行为了完成贷款任务、增加还款担保或规避信贷审批权限,要求实际借款人寻找名义借款人申请贷款。

在借名贷款的法律关系中,一般有贷款人、名义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实际使用人四方。 有关详细信息,请参见下图。 实践中,名义借款人也可以为贷款提供相应的担保。 现行法律并未对借名借贷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如何处理借名借贷存在一定争议。

2. 借名贷款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共9起大案)

一、目前主流裁判观点

目前实践中主流裁判的观点是:

1、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交付第三方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2、如果名义借款人向贷款人披露实际使用人,则各方的真实意图仅以名义借款人名义存在,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也未享有利益借款活动的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的,由实际使用人负责还款。

案例一、银行明知以借款人名义发放贷款,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银行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案例索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乐山支行与陈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444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深214号再审裁定书。

【判决书要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而是合同还款义务主体的确认。 具体而言,若借款合同为崔某某、陈某与中国农业银行乐山支行签订的,则实际借款人崔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否则陈某应偿还贷款。

在本案原审中,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分行工作人员孙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崔某某联系了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分行领导。中国申请贷款,但实际上是崔某某的贷款。 孙某陈述的该部分事实与陈某等人在借款合同中签署的农户陈述可以相互印证。 农行乐山分行虽然对该员工的说法提出异议,称该员工受惊时的说法是错误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段,农行乐山分行不认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了证据,认定陈某受崔某委托与农行乐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农行乐山分行与农行乐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无不当。要知道,崔海龙才是真正的借款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 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但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仅对受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的除外。” 据此,本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中国农业银行乐山支行与崔某某进行交易。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重点是:本案的重点是确定贷款的实际借款人。 关于贷款的实际借款人。

首先,农行乐山支行工作人员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崔某是实际借款人;

其次,本案中,19名农户(名义借款人)在崔某某经营的公司工作,其中19名农户与崔某某个人关系密切。 在本案一审中,31名农户,其中签订贷款合同的19名农户出具了证明,称:“实际使用人为XX,贷款手续由崔某某与银行职员亲自到农户处签订。家.手续,崔某承诺贷款不会由农户还款.出于对崔某和现场工作的银行业务员的信任,每位农户都到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出示了用于贷款的银行卡一直掌握在崔某某手中,贷款利息的偿还和循环贷款均由崔某某等操作,上述证明内容与上述孙某某的自述可相互印证,可信;

最后,从本案的资金用途、偿还利息的过程,以及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自己将负责偿还债务可以看出。 崔某某在本案中实际动用了这笔贷款。 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验证。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涉案贷款是崔某某以农户名义借款的,银行也知道,签署涉案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银行提供借款给崔某某,二审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二:贷款人明知借贷是借款人的名义,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匿名代理关系。

【案例索引】湖南富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7407号判决书。

【判决书摘要】根据顾某某(备注:实际借款人)的陈述,结合顾某某与福祥小贷公司、福祥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经济往来分析,可知双方均有大量经济资金,但双方均从事资金业务,何某(备注:名义借款人)作为普通人,在国外并无大额投资,对资金的实际需求并不大资金。 因此,法院认为顾某陈述的双方当事人多次经济交易均以他人名义借入的事实,更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予以采纳。

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顾某某。 何某虽然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在接受借款资金后湖南 车贷 有限公司,将钱款全部转给了顾某某。 复祥小贷公司亦知悉实际借款人为顾某某,何某某只是名义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何某某与顾某某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匿名代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直接向委托人订立合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为顾某某和福祥小额贷款公司,何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三:债权人明知实际用户冒用他人名义借款,应由实际用户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沉阳市农村信用社、史某等。 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民四终字第344号。

【判决书摘要】法院认为:第三人居某(备注:实际借款人)以石某(备注:名义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曹某明知借款人为居某债券。是自愿提供的,原告知道这一点。 因此,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居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在明知实际出借人为居第三人的情况下仍发放贷款,应认定为原告与居第三人。 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展期借款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居某应负责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人石某虽然是借款合同的标的,但并未实际收取和使用借款。 就原告所知,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签订的担保借贷合同虽然成立,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被告某某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案情概要及庭审重点

一、案情概要

从以上所附案例可以看出,在借名借款纠纷中,主流的判断是认为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一般会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将资金交由实际使用人使用,是名义借款人处分资金的行为,与出借人无关。 可以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分别办理,不影响相应担保的效力。

“但是,如果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明知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借款,例如名义借款人向贷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则各方的真实意图只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借款。”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履行、不享有借款活动利益的,认定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借款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在作出相应判决时,往往会援引《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匿名代理的规定,如案例1、案例2。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的效力也可能受到影响。 例如案例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吉民深214号再审裁定书中:“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分行辩称,二审判决遗漏了保证人应承担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本案中,贷款由多户共同担保,即涉案农户不仅是自身借款合同名义下的借款人,而且是农户的借款人。作为其他农户贷款合同的名义担保人,19名农户均具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双重身份,因此从整体上看,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构成一个整体。二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不支持农行乐山分行对赵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湖南 车贷 有限公司,如有没有什么不妥,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分行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法院审理的重点

法院审理借名借贷纠纷时,一般会关注以下事项:

(一)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借款人本人;

(2)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时是否直接向名义借款人付款? 是否支付给实际用户?

(3) 还款主体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使用人?

(4) 名义借款人将资金交付给实际借款人的具体过程?

(五)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是否就名义借款达成书面协议?

(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关系;

(7)除本案例外,是否还有其他案例(注:有时实际借款人会打着多人借钱的幌子)

(八)银行及其他贷款机构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方为实际借款人。

三、防范和处理借名贷款

借用名字贷款是非常危险的。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不可能要求实际借款人偿还贷款。 相应的贷款一旦逾期,由于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无论其还款意愿或还款能力如何,名义借款人都将无力偿还贷款。 普遍很差,名义上的借款人往往还强调信贷员违规操作、恶意串通、拒不还贷。 此类案件往往情况复杂,可能涉及群体性事件,征信机构应给予必要的重视。

关于借名借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笔者有以下意见供参考。 限于篇幅,这部分就不展开了,以后会专门写一篇文章:

1、完善规章制度,细化工作流程,通过业务流程管控有效控制相应风险。

2、加强员工培训教育,规范员工操作,确保流程、制度落实到位。

实践中,部分员工缺乏合规和法律意识,价值观扭曲。 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 没有实施就不可能有制度。 有制度还是要落实的。 要在执行层面下功夫,确保流程、制度落实到位。

3.减少贷款审批手续,合理授信。

4.建立更加有效的考核激励机制。

5.丰富贷款产品,积极运用科技手段。

6.建立分类处置和问责机制。

对存量借名贷款,根据产生原因、形式和特点,区别对待。 力争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将名义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确立为共同还款主体,并获得担保人同意。 对恶意欠债或拒不承认账户的,涉嫌犯罪的,可积极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沟通,追究相应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发现信贷业务人员违规操作,按内部规定,该追究责任的必须追究责任,涉及刑事犯罪的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处理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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