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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于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金融中介活动。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贷款发放等相关金融业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贷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与借款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条、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未明确债权人,持有信用凭证的一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以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为由提出事实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资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诉讼。

第三条 合同履行地与出借人或出借人未约定,或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惯例仍不能确定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贷款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公安、检察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诉,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构成违法犯罪的集资,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民间借贷无利息借条最新版本,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的线索和材料,但与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事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贷款人起诉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符合合同法第210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

(1) 如果以现金支付,借款人收到贷款时;

(2) 当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支付时,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汇票方式交付的,借款人依法取得汇票权利时;

(四)贷款人将特定资金项目控制权授权给借款人的,借款人实际取得该账户控制权时;

(五)贷款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贷款并实际履行完毕的。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以贷款方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贷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构成犯罪民间借贷无利息借条最新版本,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自动失效。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出借人的放款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的效力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息转贷给借款人,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将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所得资金转贷给借款人营利,且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事先知道的;

(三)贷款人明知或者应知借款人贷款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贷款的;

(4) 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凭借条、收据、欠条等信用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基于基本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的非民间借贷所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本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凭借条、收据、欠条等信用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数额、资金支付情况、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化、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发生借贷事实。

第十七条 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让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转让是为偿还双方先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对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有证据不能证实借款行为、借款数额、还款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事由、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贷款人、经济状况等贷款事实,综合判断。 是否为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放贷能力的;

(二)贷款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三)贷款人不能提交债权证明或者提交的债权证明可能是伪造的;

(四)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贷款事实陈述不清或者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或者抗辩明显不合理的;

(七)借款人的配偶、合伙人或者涉案人员的其他债权人有事实依据提出异议的;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低价转让财产的;

(9) 当事人不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原告发现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程序法。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或者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处以罚款、拘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处以罚款,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未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不能推定为担保人基于其他事实,出借人要求其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不予追究担保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借贷平台提供者仅提供媒体服务的,当事人请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等媒体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贷款提供担保的,出借人要求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贷款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该贷款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 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贷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贷款人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 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贷款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

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认定的货币债务的,贷款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偿债务. 借款人或者贷款人有权就拍卖所得价款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追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未约定利息,贷款人主张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贷款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租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收益协议无效。 借款人要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贷款金额,一般应当确认为本金。 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款金额确认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前次贷款本息结清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将利息计入后次贷款本金,重新签发信用证书。 前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将重新开具的资信证明载明的金额确认为后期借款。 贷款本金;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得计入后期贷款本金。 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以后贷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贷款期满后借款人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初始贷款本金和按年利率计算的整个贷款期利息之和基于初始贷款本金的 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补缴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

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分情况处理:

(一)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款期间利率从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逾期未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除约定逾期利率外,还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 贷款人可以选择追偿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也可以一并追偿,但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自愿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利息或者违约金,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对于不当得利而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还款并主张按实际借款期限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 ,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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