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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擅自抵押共有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小贷公司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张某向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张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小贷公司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期还款,小贷公司遂将张某诉至秦淮法院。张某辩称,自己对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有异议,案涉房产是共有物,抵押权的设立未经第三人李某同意,系无权处分。原告未审查核实房屋的共有情况,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未审查,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告对案涉房屋无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李某陈述,自己对原、被告间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对被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也不知晓,不认可原告的房屋抵押权。法院审理查明该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李某共有。

裁判要旨

原告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案涉抵押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被告对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仍与被告进行交易,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本案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一审裁判结果提起上诉,南京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秦淮法院法官祝剑泰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贷公司能否取得抵押权。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民法典》第311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

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一般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从事的交易行为,此处的善意必须结合其他的因素予以考虑。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仍然与一方进行交易,则其不应当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原告在办理该房的抵押登记时,仅查看该房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对共有情况未进行询问、调查,办理该房的抵押登记时未征得第三人李某的同意,未要求第三人李某到场对抵押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在设立案涉抵押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被告对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仍与被告进行交易,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本案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标题:《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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