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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号文件颁布后 市场上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狭义理解)的主体

监管变了

  时至今日,若仍认为141号文件是仅仅针对现金贷业务的规范,而不将其视作所有从业机构开展各类互联网信贷业务(包括助贷与联合贷款)的统一准则,就会陷入许多误区。

  比如,若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理解为仅强制适用于“现金贷”产品,就会陷入非“现金贷”的互联网信贷产品例如消费分期类产品可以超过利率上限的错误。

  再比如,141号文对于助贷模式的限制,理解为仅限于银行和“现金贷”助贷平台的合作,就会得出非“现金贷”的助贷平台可以不用回归本源,不受限制的错误结论。

  进一步而言,对于141号文的解读,如果我们不将其放在金融监管的大环境中去理解,就难以把握它的本质。互联网信贷业务的监管基调,从主体监管走向行为监管的转变,正是始于141号文件。

  “设立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必须依法接受准入管理。未依法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资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141号文

  传统的金融分业监管中,不同金融机构由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分门别类地制定类似但不完全相同的监管要求,因此又称主体监管。

  区别于主体监管,行为监管(又称功能监管),是指对不同类型机构开展相同或类似业务设立统一的监管标准。行为监管强调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这有利于减少监管真空,消除监管套利。

  141号文件,实际上以互联网金融整顿的名义,实现了难产的《非存款放贷组织条例》拟将所有信贷业务统一纳入监管的初衷。

  141号文件颁布后,市场上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狭义理解)的主体确定为:

  (1) 商业银行

  (2) 消费金融公司(特指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3) 信托公司(以信托贷款的方式)

  (4) 小额贷款公司

  上述所有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时都需要遵守141号中设立的共性监管要求;其中前三类机构需要遵守《个人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则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由各地的金融办进行属地监管,各地政策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不会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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