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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前期服务费及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上限民事判决书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曾某、黄某延、黄玉洁及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一、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代偿金额497791.71元(包括:代偿本金480000元、代偿利息14560元、代偿罚息3231.71元);

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22000元,逾期管理费99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以497791.71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

4、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

5、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前述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一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月利率为0.70%,如被告一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则按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计算罚息;同日,原告于被告一、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时约定了担保费1000元/月、管理费4500元/月、代偿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于被告二、三签订《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二、三对原告为被告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反担保保证范围、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一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相关机构从被告一的银行账户中划扣应当支付或偿还的相应款项。上述文书签订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借款。2015年7月,被告一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当月本息,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能从被告一的银行账户中划扣出相应款项,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一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清了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一偿清借款之后,多次要求被告一偿还代偿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逾期管理费及代偿滞纳金,被告一未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予以理会。被告二、被告三为原告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就原告向被告一追偿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黄某延、黄玉洁辩称,对诉讼请求1认可,被告3未进行签订,请求驳回对被告3的诉讼请求。对代偿本金、利息认可,但是对代偿的罚金不认可,对诉讼请求2逾期担保费用、逾期管理费都不认可,超过了法律的约定。对诉讼请求3的滞纳金不予认可,属于重复计算,且也超过约定了24%的法律规定,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诉讼请求5只对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认可,诉讼请求6对法院的诉讼费认可,其余不认可。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本金调整,借款本金485000元,我方还款37930元,剩余本金为447070元。针对第二担保人,我方认为过了诉讼时效,对主债务人应该承担责任。

二、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3日,被告曾某(借款人)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K03073000540-001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约定,出借人向被告曾某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月利率为0.7%,本金利息均按月归还。
 
同日,被告曾某(借款人)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前期服务费15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24000元,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管理费108000元,按月支付,每月4500元。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代偿滞纳金。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4月13日,被告黄某延、黄玉洁向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黄某延、黄玉洁自愿为原告所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承诺向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玉洁申请对《反担保保证书》签字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6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反担保保证书》中保证人处“黄玉洁”署名字迹与共检同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并产生鉴定费用3400元。
 
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曾某发放贷款485000元。曾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只偿还了前2期,合计还款37930元。原告根据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催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偿本息497791.71元。
 
2018年4月16日,平安普惠公司与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委托后者代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
 
另查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更名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更名为平安普惠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反担保保证书》、《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授权委托书、贷款支付凭证、《保证合同》、《原告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交易明细、代偿回单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三、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曾某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平安普惠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某延为平安普惠公司提供反担保,各方当事人之间为此而签订的《生意贷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鉴定,《反担保保证书》署名并非黄玉洁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黄玉洁承担反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现因曾某未依约归还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息,致平安普惠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代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平安普惠公司有权向曾某进行追偿。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50万元,而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曾某支付贷款时,预先以前期服务费的名义扣除15000元,前期服务费具有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院认定贷款本金实为485000元,故平安普惠公司请求的代偿本息中应扣除前期服务费,曾某应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代偿款482791.71元。
 
对滞纳金,首先滞纳金为行政机关对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不适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故双方之间所约定的实为资金占用利息。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即每日0.1%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截止平安普惠公司代偿之日,曾某依据合同约定尚欠平安普惠公司4期多逾期担保费和逾期管理费,故平安普惠公司诉请曾某支付逾期担保费4500和逾期管理费202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平安普惠公司诉请曾某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平安普惠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45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第二担保人,认为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代偿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按原告法律规定诉讼时效2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因原诉讼时效截止日期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后,故针对反担保人的诉讼时效应为3年,即至2018年10月29日。本案于2018年4月份立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黄某延同意为平安普惠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故平安普惠公司诉请黄某延对曾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黄某延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曾某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因保全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费用,该项费用非因本次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黄玉洁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3400元,应有原告自行承担。

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82791.71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482791.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和管理费共计24750元;
 
四、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五、被告黄某延对被告曾某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玉洁支付鉴定费用3400元;
 
七、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3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被告曾某、黄某延负担108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某、黄某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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