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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从法律实务角度对商业保理企业发起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要求

近年来,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迅速。 交易所市场,自2014年备案开放以来,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产品(ABS)累计发行规模约5500亿; 》(修订稿),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产品(ABN)累计发行规模约为730亿[1]。本文拟从法律实务角度分析商业保理公司发起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的相关要点.

一、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产品标的资产要求

企业资产证券化(ABS、ABN、资产支持计划)基础资产要求如下:

交易场所

文档

对标的资产的要求

ABS-主要交易场所为沪深交易所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清晰、能够产生独立和可预见的现金流量、能够特定用途的产权或财产。 标的资产可以是单一的产权或财产,也可以是多种产权或财产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所列产权或者财产,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量应当持续稳定。 标的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产权、基础设施、商业地产等不动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产权。

ABN – 银行间市场

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

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清晰、依法可以转让、能够持续产生收益的财产、产权或者财产与产权的组合。 、稳定、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 . 形成标的资产的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

资产支持计划 –

《资产支持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能够直接产生独立、可持续现金流的财产、产权或者由财产与产权构成的资产组合。 标的资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可以指定,权属清晰明确; (二)交易基础真实,交易对价公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不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或其他权利限制,或者相关担保义务和其他权利限制可以通过相关安排解除的;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资产根据透明原则确定。

根据上述文件对标的资产的要求,可以看出各交易场所对标的资产的基本法律要求是趋同的。 商业保理企业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开展保理业务。简称“205号文件”)等,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一般可以满足“合法合规”、“权属清晰”、“可指定”等要求。

2、商业保理资产ABS相关标的资产要求

同时,在ABS的监管层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沪深交易所先后出台了大类基础资产的相关业务规定。 笔者注意到,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相关业务规则(见下表)适用于“以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的基础资产[2] ].

出版商

文件名

发布日期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1.《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上市条件确认指引》(因沪深交易所相关指引内容相似,以下统称《确认指引》上市条件”)

2017 年 12 月 15 日

2、《上海证券交易所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因沪深交易所相关指引内容相似,以下合称《信息披露指引》)

2017 年 12 月 15 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3、《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上市条件确认指引》(因沪深交易所相关指引内容相似,以下统称《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上市条件确认指引》状况”)

2017 年 12 月 15 日

4、《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指引》(因沪深交易所相关指引内容相似,以下合称《信息披露指引》)

2017 年 12 月 15 日

基金业协会

5.《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以下简称《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

2019 年 6 月 24 日

《上市条件确认指引》规定,“本指引所称“公司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证券化业务,以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债权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标的资产或标的资产的现金流量来源”,《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规则》和《信息披露指引》与公司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义一致。

文章中笔者介绍了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债权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的债权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根据基础合同的约定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保理合同,要求融资方履行应收债权的回购义务的请求权(如有)及融资利息、服务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权(如有)由融资方支付。 从保理业务的逻辑来看,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主要还款来源。 根据笔者的理解和实践经验,上述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相关业务规则适用于商业保理资产ABS业务。

《上市条件确认指引》对公司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和应收账款提出如下要求:

1个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履行合同规定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义务后取得的债权,但不包括因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债权.

2个

标的资产的界定应当明确,次级担保权益(如有)的具体内容应当明确。

3个

原所有人应合法拥有标的资产。

4个

应收账款应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活动(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交易对价公允,不涉及《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

5个

应收账款系从第三方取得的,原所有者已支付转让对价,且转让对价公允。

6个

标的资产涉及的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存在预付款项,不存在抗辩、抵销情况为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

7

标的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具体,明确应收账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

8个

标的资产权属清晰明确,不得附有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 已经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当能够在原所有人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将标的资产转移至专项计划时予以解除。

9

标的资产应可转让。 标的资产转让合法有效,转让对价公允,存在次级担保权益的,一并转让。

10

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和附属担保物权义务人(如有),并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因特殊情况未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将未通知过户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及理由说明方案书,充分揭示风险,并制定相应的权利提升措施,消除风险。 持续释放。

11

基础资产池应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包括至少10个互不相关的债务人,单个债务人入池的资产规模不超过50%。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除上述债务人分散程度要求: (一)标的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的,资产池至少包括: 10、债权人之间无关联关系且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原业主资信状况良好,专项计划设置了有效的担保、余款支付等增信措施。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对该业务涉及的应收账款无正面影响商业保理公司。 定义,但要求保理必须是“基于真实交易”,不得“基于非法的基础交易合同、委托合同、权属不明的应收账款、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等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融资业务”。 根据《上市条件确认指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应收账款”是“企业履行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提供劳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取得的价款的权利”。其他经营活动,但不包括“有价证券产生的债权”,标的应收账款还应符合“企业在履行下列经营活动义务后取得的债权”标准。根据合同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

同时,根据《上市条件确认指引》,笔者进一步梳理了与普通商业保理资产ABS的合格标的相关的几个问题:

1、商业保理标的应收账款中属于未来债权的可否作为ABS的标的资产?

在和》中,笔者分析了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以未来债权为基础的应收账款开展业务的情况。 根据实际业务模式,池保理业务模式和订单保理业务模式都可能涉及“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上市条件确认指引》要求相关应收账款为“企业在履行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的合同义务后取得的债权”。 标的资产满足“债务人无抗辩抵销地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 但未来应收账款为卖方未履行义务的合同项下预期应收账款[3],买方作为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不符合《确认指引》的要求上市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涉及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不应作为商业保理资产ABS的基础资产。

2、暗保理资产能否作为ABS的标的资产?

是指在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间内,保理代理人和债权人均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保理公司只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才能转让应收账款。期限届满或约定的事件发生。 事实告知债务人的保理商业模式。 [4]

《上市条件确认指引》要求,公司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标的资产中,“应收账款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如有特殊情况未通知的,债权转让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管理人应当在方案说明书中说明未办理过户通知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和合理性,充分揭示风险,并设定制定相应的维权措施,降低风险。”

根据隐性保理业务模式,应收账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或约定事由发生前,不会通知债务人转让事实,但《合同法》规定[5],只要债权人转让的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非转让情形,可以转让,但不经通知,债权的转让不发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 因此,隐性保理业务模式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即可转让。 事由发生后,保理代理人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后,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因此,笔者认为,隐性保理资产可以作为ABS的基础资产,但管理人应按照《保理保理业务确认指引》的要求,在计划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不转让通知的原因和合理性。上市条件”,充分揭示风险,并制定相应的措施,完善风险缓释权。

此外,如果相关保理资产为隐性具有追索权的保理资产,由于保理公司将其对融资方的追索权/回购权转让给特殊目的承运人,当相关风险事件发生时,在一定情况下,应注意还必须支付给融资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以确保计划的利益。

3、保理合同融资到期日与应收账款到期日不一致。 此类商业保理资产能否作为ABS的基础资产?

在供应链领域等具有长期贸易关系的场景中,基于交易或行业惯例,存在债权人认定债务人的付款时间晚于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情况。 参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支付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以转让应收账款到期日至融资到期日之间的时间段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根据买卖双方的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行业惯例,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中,存在设置宽限期,导致保理合同融资到期日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日的情况.

《上市条件确认指引》要求,在公司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中,“标的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具体,应收账款金额和支付时间应当明确”。 笔者认为资产证券化负面清单指引,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的融资到期日晚于应收账款到期日的,如果该应收账款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明确,且合同约定的融资到期日和到期应付日保理合同金额也明确合理,同时,如果债务人因付款时间、应付金额不明等原因无权抗辩,则该类保理资产可以作为保理资产的基础资产。商业保理资产ABS。

4、商业保理资产是否必须满足分散性要求才能作为ABS基础资产?

《上市条件确认指引》要求,公司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池应当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包括至少10个相互不关联的债务人,金额为单一债务人入账的资产占比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免除上述债务人分散程度的要求: (一)标的资产涉及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等的,资产池中至少包含10个互不相容的(2)原债权人信用状况良好,专项计划设置了有效的担保、差额支付等增信措施资产证券化负面清单指引,如符合条件且债务人免于分散性要求,管理人应当披露标的资产池高度集中的原因和合理性在计划招募说明书中,应当充分揭示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供应链逆向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由核心企业牵头,由商业保理企业发起发起,则可豁免标的资产池分散的要求。 但管理人应在计划说明书中披露标的资产池高度集中的原因和依据,充分揭示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若为其他商业保理ABS项目,仍需满足上述基础资产池分散性要求。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ABN和资产支持计划并没有针对大类标的资产出台详细的规则和指引。 从已发行产品来看,《上市条件确认指引》的相关要求并不完全适用于ABN和资产支持计划[6]。 因此,商业保理资产作为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标准应根据相应基础资产发行场所的要求进行调整。 在具体的项目运营中,需要多方沟通,确保业务合规。 不过,笔者认为,《上市条件确认指南》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三、商业保理资产ABS尽职调查要求

根据《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细则》,第八条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可以采用逐一尽职调查或抽样尽职调查两种方式。入池资产 如果满足交易数量多、资产同质性高、单一资产占比小的特点,可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法。资产池,采用逐笔交易尽职调查 调查方式:对于入池资产不少于 50 项的资产池,可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法,采用尽职调查法的尽职调查对每项资产进行调查,如果采用尽职调查的方式,管理人和其他中介机构应设置科学合理的抽样方法 ds和标准,分析说明所取样品的代表性。 抽样调查应重点关注对标的资产池有重要影响的资产。 原则上,入池资产交易数量大于50笔且小于10000笔的,抽样比例不低于5%,交易笔数不低于50笔; 入池资产交易数量在1万到10万之间的,抽样比例不低于5/1000,交易数量不低于200; 入池资产数量在10万及以上的,可结合标的资产的特性和筛选标的资产所依赖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验证结果,抽样规模为自行确定,交易笔数不少于300笔。抽样比例是指抽样样本的应收账款总额占入池资产应收账款总额的比例。

对于核心公司牵头、商业保理公司发起的供应链逆向保理ABS项目,由于入池资产同质性高,可根据具体资产数量确定是否采用逐笔或抽样尽职调查的方式。 但对于其他类型的保理ABS项目,如何判断同质性,确定是否可以采用抽样尽职调查,是否根据保理合同债权或应收账款确定样本数量,仍需咨询审核意见老师。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ABN和资产支持计划并未出台相关尽职调查规则。 笔者认为,在具体的项目运营中,需要多方沟通,确保业务合规。

4、其他可能影响现有商业保理资产证券化模式的规定

根据205号文规定:“商业保理企业要积极转变经营模式,逐步提高正保理业务比重,让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受益;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主营业务向实体集中,经济、技术先进、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发展中小企业”。 同时,205号文还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要求:1、同一债务人受让2、其关联企业作为债务人受让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40%总风险资产的比例;……”

根据上述规定,监管要求商业保理企业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的比重,并建立了应收账款转让给同一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作为债务人的监管指标,商业保理企业后续应收保理开展反向保理业务规模具有制约性影响。 因此,笔者建议,在商业保理公司发行的供应链逆向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中,在商业保理公司相关业务的合法合规性验证中,应特别关注该规定。

[1] 资料来源:. [2]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规定:“法人账户资产支持证券本指引所称应收款项,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作为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与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标的资产或标的资产现金流量的来源。”[3]参见《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未来应收账款”的定义。 [4] 摘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一)》(津告发[2014]251号)。 [5]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不得按照当事人约定;(三)依法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转让不发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6] 例如上海邦汇2018年三期同盈京东资产支持票据项目(ABN),标的资产(保理合同债权)对应的应收账款包括池保理和订单保理模式下的未来应收账款债务.

之前的评论:

作者:王斌 | 荣富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ABS业务线负责人

作者:郭正银 | 荣富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负责人律师

作者:王励勤 | 荣富律师事务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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