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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某局与广州某原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变更被起诉

【基本情况】

2013年,中建某局与广州某酒窖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广州某酒窖。 该项目于2015年竣工,延期至2017年1月4日才交割。 根据合同条款,开发商应在双方签订结算单后45日内支付工程款。 但广州某酒窖在中建某局多次催促下只支付了一小部分,大部分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 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签署了《对账协议书》及《备忘录》,其中《对账协议书》确认了开发商欠下的项目资金数额等。约定:开发商承诺清偿2020年6月、8月、10月、12月分四期拖欠项目资金共计3亿元。如不缴纳,则…… 《备忘录》还就其他事项达成一致。 随后,开发商仍未在备忘录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工程欠款。 为此,中建某局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商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2020年,双方是否签署《备忘录》分四期付清工程款,构成双方对原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

【左派与右派】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如果从本案事实展开一般工程款结束后多久结清,还涉及承包商的另一项重要权利——“施工优先权”问题,但本文不讨论该问题。 那么,双方在2020年签署的《备忘录》中约定分四期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双方对原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

一、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结算后的一定期限,符合施工承包业务惯例,不违反法律的有效禁止性规定和规定,因此应视为有效的协议。 而且,开发商在另一起案件中也确认了这一基本事实,即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日为2017年1月4日。因此,根据总合同条款,付款期限为开发商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起45天内。

二、2020年双方签署的《备忘录》约定分四期清偿所欠工程款,应视为双方对拖欠工程款的和解,不能变更支付期限在双方总合同中确定。

通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构成迟延履行债务。 在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已履行的债务数额发生争议,需要对债权债务进行和解。 本案正是如此。 《备忘录》中的欠款数额经对账后重新确定。 因此,《备忘录》的签署时间只能看作是双方和解的时间,付款进度也只能看作是对未付工程款的延期安排,但这不能改变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

第三,《备忘录》不是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变更或重新约定,而是开发商在工程款逾期时制定的还款计划。 从《备忘录》的约定形式来看,“开发商承诺于2020年6月、8月、10月、12月……”分四期清偿所拖欠的工程款,该表述应视为开发商单方对还款方案做出承诺,不同意承包方变更或重新约定还款期限。

第四,中建某局之所以强调并声称《备忘录》再次确认双方付款期限,实际上是在主张该项目的优先施工权。 但是一般工程款结束后多久结清,从双方达成和解到签署备忘录,承包方对该建设项目行使优先赔偿权的期限已满近3年。 缺乏逻辑依据,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立法宗旨和精神。

【总结】

综上所述,有理由认为,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中约定分四期支付工程款,不构成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合同条款,《备忘录》中的约定仅针对合同中承包方对开发商作出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还款计划。

以上观点得到了高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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