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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侵占公司财产,是否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图)

挪用公司财物是否一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文所引用的案例中,被告人因公司欠款34万元未入账,经过八年的刑事诉讼,被判无罪。

正义是迟来的正义吗? 或许这个案例会让我们深刻反思这个问题,但我们强烈建议创业者以这个案例为鉴。 既要妥善处理公司经营风险,又要尽可能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 在股权投融资过程中,需要形成书面文件,及时自我保护,避免曾经的业务合作伙伴互相打架刑事案件。 .

裁判要点

股东以不核算公司收入的方式控制公司支付,原则上构成职务侵占罪。 但如果该股东实际持有公司100%的股权(或公司所有其他股东均同意该行为),且资金最终用于公司经营,则该行为不损害公司利益本质,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案例简介

1、2005年12月15日,张某与妻子苟某注册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80万元,苟某出资20万元,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在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张先生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人民币货款收回但未入账控制。 张某用这笔钱偿还了成立A公司所欠的债务。

3、2007年4月5日,张某代表A公司与关B公司B公司签署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增资扩股后公司名称仍为A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签订后,A公司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4、2009年7月8日,仙桃市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关1及B公司为A公司股东,但汉江中院于2010年2月3日撤销判决,发回原告。仙桃法院再审。 2011年5月3日,仙桃市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关乙公司撤回股权确认纠纷案,即关乙公司请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的请求未被依法确认。 .

5、张某于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5日被捕。

六、仙桃市法院于2010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2.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

7、二审中,在张某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邗江分院均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湖北省邗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免予刑事处罚。

8、张某诉状:本案自始至终都是一起人为冤案。 关A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夫妻二人,A公司的财产为其夫妻财产,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终,湖北高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再审判决,判处张某无罪。

裁判积分

甲公司仅有的股东为张先生及苟先生。 基于张某与苟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在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回公司货款,并在不做账的情况下使用。 财产,但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分A公司的财产,张某用这笔钱偿还了成立A公司时借入的债务,也得到了苟某的同意,所以性质该行为 上述行为并未损害A公司的利益。因此,虽然张某以不记入收入的方式核算公司货款0000行为未损害A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应该被视为犯罪。

经验总结

1、在本案中,张某虽然最后得到无罪判决,但由于34万元款项未入账,八年的诉讼过程十分坎坷。 想必,这个案子将成为他人生经历中不可磨灭的一部分。 一个磨难去。 如果一切都能重来,想必张某会告诫自己谨慎经营,公司的收入一定要记账,公司和个人的财产不能混为一谈,一个也不能落下。

2、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在实践中,像张某这样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经营者可能还有很多。 张某的不幸在于,他在本有刑事法律风险的情况下卷入了一起股权竞争民事案件,此时,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可能被无限扩大。 或许正如他所言,“此案自始至终都是人为冤案”,我们可以理解张某说这话时的心情,也让我们想起他为争权夺利而办理的众多案件。公司的股权。 最终兄弟反目股东占用资金是什么罪,夫妻反目的故事。 感叹之余,只能建议创业者不仅要妥善处理好公司的经营风险,还要尽可能隔离投融资的法律风险。 在股权投融资过程中,应形成书面文件,及时自我保护,避免因商城合作伙伴自相残杀而陷入刑事案件。

3、股东挪用自己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但是,只要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即使其他股东只有百分之一的股份,也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大股东千万不要以为自己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就可以为所欲为。 他们必须确保在法律框架内运作,通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作出重大决策,不断将个人意志转化为公司意志。

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271 条 [职务侵占罪; 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的财物股东占用资金是什么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监禁或者拘役;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派出的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执行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

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查,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构成犯罪的,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A公司由张某与妻子苟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成立。 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人为张某。 股东只有张和苟。 B公司与A公司、张某有往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管1、B公司为A公司股东。基于张某、苟某的特殊关系,在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张某以利用职务之便,收回公司货款,然后不做账使用。 财产,但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处分A公司的财产,张某用这笔钱偿还了成立A公司时借入的债务,也得到了苟某的同意,所以性质该行为并没有损害A公司的利益。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原告张某采用未核算收入的方式控制A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既没有损害A公司的根本利益,也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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