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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作为管辖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纠纷的限定条件。这里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特指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不包含P2P网络借贷平台,互联网法院也不受理P2P借贷纠纷。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决定自2018年9月7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就《规定》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规定》的出台背景、起草过程和主要目的?
  答: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提高网络综合治理能力,确保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自主创新推进网络强国建设。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网、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根据中央决策部署,世界首家互联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挂牌成立。一年来,杭州互联网法院全面实行“网上纠纷网上审理”,不断完善互联网案件审理规则和裁判规则,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互联网司法“杭州经验”。截至今年8月底,杭州互联网法院共受理互联网案件12103件,审结10646件,线上庭审平均用时28分钟,平均审理期限41天,比传统审理模式分别节约时间3/5、1/2,一审服判息诉率98.59%。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运行实践和试点成效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入选“首届数字中国建设年度最佳实践成果”,并被人民网评选为“改革开放40年的40个‘第一’”,在海内外引起强烈反响。
  中央政法委、中央网信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创新实践非常重视,北京市、广东省等有关地方对在互联网产业较集中的地区增设互联网法院非常积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配合中央网信办等有关部门到北京、浙江、广东等地多次开展深入调研,提出工作建议报请中央研究。2018年7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以下简称《增设方案》),决定设立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方案同时要求,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健全完善适应互联网审判特点的诉讼规则。
 为确保《规定》内容能够紧跟互联网时代潮流、满足互联网司法发展需求,周强院长要求起草组扎实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李少平副院长率起草组在北京、广东三级法院调研互联网案件审判情况,并走访有代表性的互联网科技企业。起草组先后组织召开多场调研论证会,全面听取并吸收了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同志、部分专家学者、法官和律师代表,以及互联网公司、金融机构、司法大数据公司的意见。
  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一是确定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和上诉机制。在北京、广州增设互联网法院后,我国将有三家互联网法院,为确保管辖统一、运行规范,需要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收案类型,防止各行其是。二是明确了在线审理机制运行规则。在线审理是全新事物,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也正在初步探索阶段。我们在充分总结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纠纷网上审理”经验基础上,针对身份认证、电子数据导入、在线举证质证、电子送达等突出问题,健全完善了相关程序性规则,既有利于推动互联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三是适应互联网法院全程在线的诉讼模式,结合审判实际对在线诉讼中如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为互联网法院依法办理案件设定规则边界和探索空间,有利于将互联网法院打造为推动审理方式、诉讼规则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的司法实践平台。
  问:请问增设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有何重大意义?
  答:在北京、广州增设互联网法院,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现互联网审判体系的创新发展。从杭州互联网法院试点情况来看,通过集中管辖互联网案件、完善配套机制建设,有利于提升专业化审判水平,规范促进当地互联网产业发展。与杭州相比,北京、广州两地网络普及率、电商交易规模均居全国前列,互联网产业样态更为多元,新类型案件数量、种类较多。通过在北京、广州增设互联网法院,有利于丰富互联网司法实践,推动打造平台统一、数据畅通、规范有序、便民利民的互联网司法审判体系,实现人民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现代化发展。根据《增设方案》,这次我们采取了“撤一设一”的方式设立互联网法院,即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另行设立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是对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方便两个新设法院专注互联网审判主业。
  第二,强化互联网空间秩序的规范治理。通过对更多新型互联网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利于及时总结研究互联网产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公正裁判引导和规范网络行为,强化对网络虚拟财产、知识产权、企业商业秘密、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推动构建网络空间安全保障体系,强化网络空间综合治理能力,促进全面提升重要数据资源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能力,打造公平诚信、用户放心的网络环境。
  第三,推广互联网空间全球治理的中国经验。互联网法院的增设和完善,是我国主动参与全球网络空间治理和规则制定的重大尝试。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智慧法院建设上的成就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通过在北京、广州增设互联网法院,将进一步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新经验,总结形成网络治理的中国经验,以开放、包容的思路,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合作交流,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推进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变革的“四项原则”和共同构建网络命运共同体的“五点主张”。
  问:互联网法院管辖有哪些特点?
  答:根据《增设方案》,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规定》立足互联网法院职能定位,围绕人民群众对互联网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细化明确了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上述管辖范围,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特点:一是互联网特性更加突出。《规定》立足全程在线审理原则,凸显了相关案件的互联网特性,方便案件在线审理、证据在线提取。例如,对互联网合同类案件强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对互联网民事侵权类案件强调“在互联网上发生”,对侵犯网络著作权案件强调相关作品应当是“在线发表”或者“在线传播”等。二是所涉纠纷领域更加广泛。《规定》在原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基础上,将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格权纠纷扩展为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新增了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将互联网行政纠纷进一步细化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纠纷。三是管辖方式更为灵活。为便利当事人诉讼,《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等。但是,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上诉机制方面,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其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北京市现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规定》指定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互联网法院部分上诉案件。同时,考虑到北京、广州两地已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为遵循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分别由北京、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业务上接受相应知识产权法院的监督指导。
  问:对互联网法院的诉讼平台建设有何要求,其安全性和中立性如何保障?
  答:互联网法院诉讼平台是当事人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和法官在线办理案件的专用平台。根据《规定》要求,诉讼平台在建设和使用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功能。一是载体的多样性。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适用于电脑端的网站平台,也应当综合运用微信小程序等新兴技术手段,打造方便、快捷、安全的移动终端平台;二是功能的集约性。诉讼平台应当包含起诉、受理、送达、调解、举证、质证、庭审、上诉等多重功能模块,整合内嵌相关审判辅助系统,探索运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虚拟现实/增强现实(VR/AR)等技术,提供各类智能化办案辅助。三是数据的交互性。诉讼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有序接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等占有的涉案数据。
  在互联网法院建设过程中,社会各界非常关心司法数据安全和当事人的信息保护,我们一直高度重视诉讼平台系统、数据的安全性和中立性。《规定》明确要求:诉讼平台接入数据应当有序接入、安全管理,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讼平台的建设应当坚持合法有序、兼容并包、自主可靠、安全可控等原则。诉讼平台的搭建维护、数据流转、风险防控等事务,应当由法院或中立第三方企业完成。互联网法院应当规范引导多方技术力量共同参与平台的开发建设,严守技术中立底线,防止个别互联网企业成为诉讼平台实际控制人,确保系统、数据安全,切实维护平台公信力。
  问:请问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方式上有哪些创新?
  答:互联网法院并非简单的“互联网+审判”,而是综合运用互联网新兴技术,推动审判流程再造和诉讼规则重塑,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一次革命性重构。在审理方式上有着以下创新突破:
  第一,实现全流程在线审理。互联网法院以在线方式审理案件,依托互联网诉讼平台,实现起诉、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全流程在线完成,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完成诉讼。为确保“全流程在线”贯穿诉讼始终,《规定》要求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也采用在线方式审理。
  第二,实现电子数据的在线接入。互联网法院通过诉讼平台有序接入相关机构占有的涉案电子数据,实现在线数据的实时导入、安全存储和合法使用。依托诉讼平台数据导入机制,互联网法院能够在线提取涉案信息、核实当事人身份,及时固定证据,为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证、认证提供安全便捷的形式和渠道。
  第三,实现电子送达的广泛适用。“送达难”一直是困扰传统法院审判的“痛点”。《规定》以问题为导向,以互联网运用和信息技术发展的社会现实为基础,以公正便捷解决纠纷、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为出发点,全面规定了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内容范围、手段方式和生效规则,促进电子送达的有序适用。互联网法院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互联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多种方式送达,基本囊括了现行有效的所有通讯形式。《规定》确立了“默示同意规则”,明确当事人就电子送达作出过事前约定或事后认可的,可以视为同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合理界定了电子送达适用条件。
  第四,实现电子案卷的智能生成与流转。互联网法院充分运用信息技术优势,在调解、庭审等多个诉讼环节利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方便当事人在线核对确认。互联网法院还可以利用统一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在诉讼服务、审判管理和智能辅助办案等领域深度开发应用。卷宗以电子档案形式进行归档存储和上诉移转,真正实现了“无纸化”审判,进一步提升了互联网法院审判工作的自动化、智能化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9月6日
       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七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八条  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
  被告、第三人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实施诉讼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存在确需当庭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但其他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完成。
  第十三条  互联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
  (一)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进行;
  (二)当事人已经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对于简单民事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十四条  互联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除经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互联网法院进行电子送达,应当向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受送达人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作为优先送达地址。
  第十七条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互联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可以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第二审法院在线审理规则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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