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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圆梦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3民初28747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但其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中含有金融消费贷款所产生的部分且未作区分,故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等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事实依据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人民币340221.78元。具体包括本金人民币265801.95元、零售利息人民币20832.11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6792.94元、年费人民币680元、违约金人民币36114.78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0月6日,请依法根据《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将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71。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归还,如诉请仍拖欠透支款共计人民币340221.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允前列诉请。

     被告答辩称,卡是本人办理的,申请表的签字是本人签的,刷卡消费也是本人消费的,对本金有异议,被告的还款有部分是应当抵扣本金的,但未抵扣。认为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B、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71。

      二、根据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持卡人应按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持卡人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或欧元3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利息最低收费为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或欧元1元;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欧元3元);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银行有权依法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卡片的使用,银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另,中信信用卡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换卡工本费人民币15/卡,如需快递,加收快递费人民币20/次;挂失手续费人民币60/卡(免收换卡工本费),如需快递,加收快递费人民币20/次;调单费每笔人民币50元;国际结算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5%收取;境外紧急补发卡手续费按国际信用卡组织规定收费;开具证明手续费人民币20元;溢缴款领回手续费,领回金额的3‰,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如通过网银转出,则按半价收费;帐户管理费(溢缴款未领回的注销卡)每月人民币5元(从销卡后第6个月开始计收;借记卡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借记卡各项收费标准均由中信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当有关规定或中信银行经营要求发生变更时,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中信银行有权对上述收费标准做出相应调整;本合约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修改后的条款对原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对修改后的条款有异议,应在60天内提出。

       原告按照《领用合约》中关于通知方式的约定于其官网上公布有不同信用卡办理不同分期付款业务时,相应的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及其他细则,其中"圆梦金"各分期期数手续费率收费标准为:3期总手续费率为2.25%、6期总手续费率为4.50%、12期总手续费率为9.00%、24期总手续费率为18.00%、36期总手续费率为27.00%。被告向原告申请有圆梦金的贷款业务。

      原告按照《领用合约》中关于通知方式的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在官网上公布了《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载明: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服务项目,并对持卡人未还最低还款额的情形,除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其收费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20元人民币或2美元或20港币或2欧元;按账户每月收取。

     三、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在原告起诉的取数日期后被告有部分还款,截至2019年10月6日,被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340221.78元,具体包括本金人民币265801.95元、零售利息人民币20832.11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6792.94元、年费人民币680元、违约金人民币36114.78元。

      C、法院认为:

      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费用,但其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中含有金融消费贷款所产生的部分且未作区分,故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等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D、判决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65801.95元、零售利息人民币20832.11元、分期手续费人民币16792.94元、年费人民币680元、违约金人民币36114.78元(其中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19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但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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