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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程消费金融本金、违约金、复利、罚息的认定

    导读:锦程消费金融《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信用、保证类)》规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乙方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金的5%作为逾期违约,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乙方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乙方对甲方未归还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且收取阶段相同。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01民终1463号(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A、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程消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刘某在借款时锦程消费公司提前扣除款项应当视为扣除本金部分。2017年11月24日,锦程消费公司工作人员冒充成都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刘某必须先向锦程消费公司支付3000元,锦程消费公司才同意向刘某放款,刘某按其要求向锦程消费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利利转款14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法院在计算欠款本金时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

    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信用、保证类)》应当视为格式合同,加重刘某义务部分应当视为无效。《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信用、保证类)》签订时并未提示某加重合同义务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锦程消费公司并未提示刘某该合同项下存在违约金、复利、罚息等条款,该部分应当视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部分。

     B、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贷款是否存在扣除本金的事实。二、案涉合同项下违约金、复利、罚息等条款的效力问题。

     现评议如下:

     刘某主张锦程消费公司要求其必须先支付3000元才同意向刘某放款,故刘某按要求向锦程消费公司工作人员转款1400元,该款项应当自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取款项人员的真实身份与转账性质,无法确认是否系锦程消费公司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项下违约金、复利、罚息等条款的效力问题。刘某主张上述条款系格式合同加重刘某义务的部分,锦程消费公司未予以提示,应当视为无效。法院认为,案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信用、保证类)》由双方签字确认,借贷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锦程消费公司依约支付贷款,刘某依约还款,违约金、复利、罚息等条款系对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对等,并未免除或者限制锦程消费公司的责任。锦程消费公司发放贷款后,刘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锦程消费公司要求借款人刘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罚息、复利,且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对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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