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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

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请介绍一下《解释》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答:近年来,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不但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还日益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渠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启动《解释》起草工作至今,历时近二年时间。

《解释》规定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解释》共12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的认定标准,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二是非法经营罪、洗钱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竞合处罚原则,三是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标准、处罚原则及判处罚金的标准,四是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五是从宽处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六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犯罪地的认定,七是《解释》的时间效力。

《解释》是如何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司法实践和案例数据,《解释》对数额认定标准作了适当调整,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考虑从严打击涉地下钱庄犯罪的需要,又以“数额+情节”的形式,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具体而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1)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导致适用法律存在困难。为从严惩处涉地下钱庄犯罪,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按照“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五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并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情节”的情形,即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是如何规定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近年来,地下钱庄的组织模式呈多样化,既可以是自然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为加大对地下钱庄单位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第九条明确了单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的,适用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单位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9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31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二次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同一案件中,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所得数额难以确定的,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违法所得数额,依法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八条 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
 
  第十一条 涉及外汇的犯罪数额,按照案发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按照案发当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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