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息
推荐平台

招联消费金融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息费170647.78元,其中本金120000元、利息(或分期手续费)13426.55元、罚息(或滞纳金)7221.23元,利息(或分期手续费)及罚息(或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或分期手续费)及罚息(或滞纳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涉案本金予以确认,但涉案借款非被告本人使用,希望原告可以接受被告分期还款且停止计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成立于2015年3月6日,取得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督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系具备发放个人消费贷款合法资格的金融机构。

      二、原告对被告进行身份验证及本人视频验证后,双方通过招联金融网络平台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通过注册账号及密码验证方式予以确认。《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

      1.被告在原告注册的账号和密码是原告识别被告身份及指令的唯一标志,所有使用被告账号和密码的操作均视为被告的操作行为。

      2.被告通过原告互联网平台(包括PC端及移动终端)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额度,原告有权审核并自主决定是否同意该额度申请。被告最终所获得的额度金额、期限等取决于原告的审核结果。

      3.对于额度项下单笔的贷款,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贷款起始日为起息日/计费起始日。

      4.额度项下贷款息费的计收方式有以下几种:(1)按贷款利率计息;(2)按贷款费率计费;(3)一次性收取贷款服务费;(4)其他方式。各笔贷款的息费标准及计收具体方式由《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

      5.采用贷款利率计息的,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起息日为《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所约定的借款起始日。国家变更利率确定方式、调整方式和计息方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被告在额度项下各笔贷款的还款方式由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或分期手续费),其中等额本息的含义为,被告应于每个月的还款日以相等的总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或分期手续费)、费用;

      7.采用贷款利率计息的贷款逾期90天以内(含90天)且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到期债务的,则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有)]及费用[含业务费用(如分期手续费、贷款服务费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2)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且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到期债务的,则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有)]及费用[含业务费用(如分期手续费、贷款服务费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

      8.采用贷款费率计费或收取一次性贷款服务费的,贷款逾期90天以内(含90天)且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到期债务的,则贷款本金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及其他业务费用(不包括分期手续费及贷款服务费)];(2)分期手续费或贷款服务费[(含违约金(如有)];(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且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到期债务的,则贷款本金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分期手续费或贷款服务费[(含违约金(如有)];(3)费用[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及其他业务费用(不包括分期手续费及贷款服务费)];

      9.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本金、利息(或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等,被告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

     10.对于按利率计息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照该笔贷款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11.对于按费率计费的贷款,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根据贷款本金按一定比例每日计收违约金/滞纳金,具体比例由《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若无《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则以原告系统生成的电子信息记录记载的为准),直至本金和手续费清偿为止;

     12.合同项下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三、原告和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数、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标准、罚息(或滞纳金)计算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四、原告已依《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按照约定抵扣顺序对应还本金和利息(或分期手续费)等进行扣减。截至2019年2月26日,涉案的各笔借款均已全部到期,被告尚有部分或全部分期贷款期次的本金、利息(或分期手续费)未偿还。

      五、原告明确其诉求中主张的利息(或分期手续费)和罚息(或滞纳金)以提数日即2019年2月26日为节点计算,具体如下:1.各笔借款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利息(或分期手续费)为借期内利息(或分期手续费),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2.各笔借款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罚息(或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如发生逾期还款,罚息(或滞纳金)以涉案各笔借款项下各期应还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罚息(或滞纳金)利率为计算标准,自各期款项逾期之日计算至2019年2月26日止;3.2019年2月26日之后,只计收罚息(或滞纳金),罚息(或滞纳金)以各笔借款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各笔借款金额、借款日期、总期数、逾期期数、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利率标准及被告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还款情况等事实详见附表)。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发放凭证、客户信息管理及交易情况、原告催收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招联金融网络平台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被告依法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均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其分期贷款中的部分或全部期次的本金和利息(或分期手续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或分期手续费)、罚息(或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合同期内偿还的部分款项性质及抵扣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扣款顺序为先前期、后当期和先利息(或分期手续费)、罚息(或滞纳金)、后本金,逾期还款超过90天后,原告依约将扣款先后顺序变更为本金、利息(或分期手续费)、罚息(或滞纳金),原告据此约定依序对被告所偿还款项进行扣减,并据此诉求剩余本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逾期还款约定罚息(或滞纳金)计收标准,被告以其还款行为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本院对其在涉案合同项下已经履行的还款义务予以认可,不作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或分期手续费)、罚息(或滞纳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利息(或分期手续费)、罚息(或滞纳金),并自此就全部未还本金开始计收罚息(或滞纳金)。现被告已逾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借期内利息(或分期手续费)、罚息(或滞纳金)及2019年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或滞纳金),于法有据,故本院以2019年2月26日为节点依法核算原告诉请的利息(或分期手续费)、罚息(或滞纳金)。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借期内利息(或分期手续费)。因合同约定各笔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均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或分期手续费)13426.5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罚息(或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罚息(或滞纳金)计收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罚息(或滞纳金)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原告诉求罚息(或滞纳金)金额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罚息(或滞纳金)金额为6431.64元;3.关于自2019年2月27日起的罚息(或滞纳金)。应以被告未偿还的各笔借款全部剩余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各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或分期手续费)13426.55元;

     二、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罚息(或滞纳金),其中截至2019年2月26日的罚息(或滞纳金)为6431.64元,之后的罚息(或滞纳金)以12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96元,由原告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722.58元,被告张某负担299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信用帝 » 招联消费金融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福州贷款找我们

联系我们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