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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信消费金融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消费”)与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消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信消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16.48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等合计人民币8939.67元(按照月息2%自2018年11月0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其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消费金融业务,并取得金融许可证。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提供相应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偿还款项共计33956.1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贷款本金3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月还款1374.11元,每月还款日1日,月客户服务费率1%,月贷款利率2%。同日,原、被告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该合同第七项约定自动提前到期:若任一期期款逾期满90天仍未完全偿还,则所有贷款将提前到期,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后原告捷信消费向被告蔡某转款30000元,被告蔡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某仅支付期款至2018年10月1日,被告蔡某尚欠原告捷信消费借款本金25016.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借款人须知》、《合同重要事项提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付款业务回单、每期期款还款明细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约定若任一期期款逾期满90天仍未完全偿还,则贷款将提前到期,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被告蔡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捷信消费有权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因原告捷信消费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判决的利息即为最终数额,起诉之后的利息均不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二条规定,严格依法规范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捷信消费与被告蔡某签订《个人贷款申请表(消费贷)》、《消费贷款合同条款》,但该协议约定的利息等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为8840.82元(25016.48*0.02*17.67=8840.82元,2018年11月1日到2020年4月20日共计17.67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16.48元、利息8840.82元;二、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4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104民初5266号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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