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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申请解除汇票保证金账户冻结,法院应如何审查?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 如果该账户是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款账户,法院应如何应对银行反对解冻该账户以保障其优先权? 审查制度呢? 本文拟结合司法判决案件,说明法院审查的程序和实质要求。

法院应如何审查银行申请解除对汇票存款账户的冻结?

1.法院通过异议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外人冻结银行账户的异议。 局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有权对局外人的执行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分别规定了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执行的对象。 银行反对查封承兑汇票存款账户是对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的异议吗?

据笔者查询,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不同,有的法院根据执行行为的异议处理。 但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字第32、39号判例中认为,“本案中,交通银行晋城支行对涉案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在陕西高院执行保全裁定期间,主张涉案保证金以现金质押,交通银行晋城支行优先受偿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此情况下,其已承兑汇票并请求解除冻结措施。

此前,对于此类主张人民法院可认定为程序性事项的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直接审查处理。法院与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外人异议诉讼程序确立后,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227条规定处理? 异议处理和异议程序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但近年来,应适用第227条规定的程序逐渐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保证金具有货币质押性质,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金的偿还。 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变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性的价格转换程序。 一旦确定质押权成立,涉案账户即为保证金账户。 如果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不能强制执行账户中的相应款项。 也就是说,如果保证金异议成立,实际上具有排除对执行对象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果。

因此,保证金优先受偿权异议实际上应归结为执行对象排除执行的实体请求权,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违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异议审查程序的处理”。

法院应如何审查银行申请解除对汇票存款账户的冻结?

笔者认为,最高院在上述案件中的推理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局外人对账户保证金的异议,表面上是对法院冻结执行行为的异议,但其最终目的是要求享受账户保证金。 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必然涉及执行主体的归属和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属于对执行主体的异议,即此类异议应当按照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主体异议予以处理,通过提出执行异议赋予案外人或者执行人救济的权利。

2.外界人提出异议申请解冻的,法院首先应当通过审查账户的具体用途,认定其是否为存款账户,以及存款质押是否合法有效。

原《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专用账户、印章款、保证金等形式指定其款额,作为担保移交债权人占有后对于债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用该款优先受偿。 在(2017)京民终第730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存款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债权的质押保证,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必要条件:双方必须签订质押合同公司保证金账户可以冻结吗,并将资金存入存款账户 作为质押的意思; 二是明确质押物款,移交债权人占有,即质押是否成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十条沿用上述规定,但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主张实际控制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是浮动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河南省高院在(2020)豫民深3261号案中认为,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要求解除保证金账户资金,不予扣除,并提出执行异议,于以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押权为由。 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金账户不同于出质人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账户,即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符合“规范”的要求。 保证金账户资金出现波动的,异议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账户资金随着保证金业务对应的票据担保业务发生变化。

法院应如何审查银行申请解除对汇票存款账户的冻结?

据此,提出异议的局外人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涉案账户的功能为银行承兑汇票存款账户,而非其他类型账户。

2. 指定保证金账户的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保障制度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专一化不是账户资金不能流动,而是账户专一,用途明确。资金是具体的。

3、如保证金账户资金出现波动,对方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账户资金随着保证金业务的发生而发生变化,对应保证金业务。

3.法院认定保证金质押合法有效成立后,应进一步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已经接受并承担实际支付责任,即保证金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否仍然有效存在,以及保证金的作用并未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冻结措施,但不扣减。 金融机构已承兑汇票或者对外付款的,经金融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相应部分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冻结扣留银行承兑汇票的批复》规定,承兑行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不履行尾款责任的,承兑行有权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优先支付保证金。 人民法院冻结保证金的,承兑行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以被冻结的保证金优先赔偿。

法院应如何审查银行申请解除对汇票存款账户的冻结?

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商业银行履行承兑义务,出票人未履行最终付款义务,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即商业银行无需证明其具有证明其已接受后履行付款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4执一38号案中认为,在本院冻结涉案账户前,招商银行兰州分行与青海中信国安公司签署了《银行承兑汇票》。合作协议”。 出票日为2018年9月20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20日。青海中信国安公司还将1000万元保证金存入涉案账户。 上述存款已以专户形式指定,招行兰州市分行新港城市支行已履行等值票据承兑义务。 请求解冻保证金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陕西执一一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交通银行晋城支行提供的六张具有催款功能的银行托收凭证,证明交通银行晋城支行具有催款功能。交通银行已于2017年3月10日完成付款,对于6张到期的6000万元承兑汇票,交通银行晋城支行优先收取6张承兑汇票对应的1800万元保证金,所以应该解冻1800万元人民币。 鉴于涉案其余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交通银行晋城支行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解除保证金账户冻结的请求不成立。支持的。 虽然本案最高法院最终以适用程序错误为由撤销,发回重审。 笔者未公开检索其再裁定,但陕西高院的观点具有代表性,即解冻保证金应为银行付款的实绩。 对于债务部分,银行不能在仅承兑而未实际付款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冻结。

对于这一争议,笔者认为:《票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汇票行为。 可见,接受行为是对兑现的承诺行为,其作用等同于保证。 但是,除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外,单纯的承诺担保本身并不构成确定的债权。 因此,如果银行承兑但还款期未到,银行不一定对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公司保证金账户可以冻结吗,因而具有追索权。 银行可主张优先受偿或解冻的部分应限于债权中实际已受偿的部分。

法院应如何审查银行申请解除对汇票存款账户的冻结?

需要说明的是,除保证金账户外,定期存单质押形式的担保承兑汇票是否也适用? 最高法(2019)法行第98号认为:无论承兑申请人与承兑银行是否签订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均采用汇票保证金账户或单位质押的形式。定期存款凭证。 它们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证申请受理的申请人在未来到期时能够按照约定付款。 一旦承兑申请人在银行垫付汇票后仍未偿还预付款项,银行可在保证金账户或存单中优先兑付。 据此,从司法判决来看,法院并没有严格限制以定期存单等保证金形式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担保,采取冻结、扣划转账等措施。不能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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