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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出资人为股东,能不能要求公司退还出资吗?

法律知识要点: 实践中,很多投资者实际出资后并没有登记股东。 如果实际出资人已出资但未登记为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退还出资额? 我觉得这个问题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投资人实际出资,但出资后未登记为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享有相应股东权益的。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投资人没有成为公司股东。 未达到出资目的的,可以要求退回出资。

如果投资人实际出资,虽然未登记为股东,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实际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则该投资人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 股东,投资者已享有股东资格,不能再要求退还出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要求返还出资的,其不得登记为股东,在实际出资前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可以要求返还出资。 实际出资人已登记为股东,但相应的股东权利被剥夺或受到侵害,或者未登记股东成为实际股东的,不得再请求返还出资。

实战案例分享:李某胜与王某东达成合作协议。 李某生出资20万元入股,占王某东名下注册公司股份的10%。 协议签订后,李某生出资20万元转让给王某东,但李某生未登记为公司股东,也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李某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裁定解除合作协议,退还李某生出资20万元。

案例简介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李某胜与王某东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某东与李某胜共同经营鑫能精密有限公司,王某东将与李某胜共同经营鑫能精密有限公司。占90%。 李某生出资20万元,占股10%。 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归王某东所有,李某生并未干预公司的生产经营。

协议签订前后,李某生先后将共计20万元的款项交付给王某东。 王某东证实,自己收到了20万元。 鑫能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入股给了钱没有签协议,注册资金100万元。 注册股东为王某东,持股100%。

王某东称,李某生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并未要求出示股东身份。 他一直认可李某生为新能公司股东,同意通过公司变更登记将李某生列为公司股东。 一直不知所措。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生与王某东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协议签订前后,李某生数次向王某东支付共计20万元,但王某东在注册新能公司时并未将李某生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作为新能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李某生未能达到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

因此,李某生主张解除与王某东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状副本于2017年3月18日送达王某东,故《合作协议书》于2017年3月18日终止。《合作协议书》终止后,王某东应返还出资20万元。李某生收到的人民币元,相应的利息自《合作协议》终止之日,即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李某生主张新能公司承担归还投资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李某生与王某东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3月18日终止; 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准,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

王某东不服原判,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经过审理,查明一审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是否终止,王某东是否应向李某生返还20万元投资款。

在鑫能公司注册时,王某东并未将李某生登记为公司股东。 王某东称双方存在股权控股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李某生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也不予受理。 王某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新能公司成立至李某生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诉讼期间的两年内,李某生曾行使新能公司股东权利或参与新能公司经营管理。

基于上述事实,二审认为李某生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无不当。 因王某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新能公司投资了20万元,王某东应返还李某生的20万元投资及相应利息。 一审处理正确,二审维持原判。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生的出资很可能是真实的,但在公司出现亏损的情况下,李某生不想承担经营风险。 用这种计谋收回出资是正常的入股给了钱没有签协议,趋利避害是本能。 因此,这里也提醒投资者,如果这笔钱用于出资,无论是哪一方,都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出资手续。 否则,公司将亏损,投资者可要求退回出资。 如果公司盈利,其他投资人可能不认可这项投资,各方权益都处于不稳定状态,最终导致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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