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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识别“套路贷”与民间借贷

 “套路贷”是假借民间贷款之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或其亲友索要虚假借款,或者以暴力、威胁、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产。上海复旦大学副教授、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会理事许凌艳向《上海金融报》记者表示:“‘套路贷’是一种形式上披着合法民间借贷契约的外衣,但其实是在新的金融领域中,以‘钱生钱’的方式存在的一种特殊形态的契约,其实质是进行财产掠夺。”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存在多方面差异。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涂龙科认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存在5种不同之处: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骗、威胁等手段;三是侵害客体和犯罪情节的不同,可能侵犯被害人多种合法权益;四是违约态度不同,“套路贷”主观上希望被害人违约,“高利贷”及其他借贷则不希望违约;五是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是“明小人”,而“套路贷”则是“伪君子”。
  2018年7月,重庆市公检法机关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对“套路贷”犯罪的性质认定、罪数、犯罪数额认定等问题进行明确,旨在进一步依法准确惩治“套路贷”犯罪。
  但是,司法部门审理“套路贷”犯罪案件也存在许多困难。例如,在案件取证中,涂龙科认为存在以下几方面困难:一是犯罪嫌疑人查找难。上层老板与管理者身份不清,无法查找,幕后老板以投资名义出资,不参与实际经营,案发后责任认定不清。二是书证提取难。被害人一般无法提供协议、合同,嫌疑人销毁协议、账册等书证。三是金额清理难。公司或团伙账务账册不全或完全没有,相关电子证据恢复、调取困难,被害人负债逃逸致使核实困难,多头借款,清理困难等。四是事先串供多。行为人之间事先串供,提前做好反侦察准备,直接加大侦查取证难度,也给公诉环节对证据的审查带来困难。五是套路查实难。行为人制造走账流水,往往以现金形式从被害人处取回,这就导致案件整体客观性证据不够完整。
  在“套路贷”共同犯罪认定上,五类人群的共同犯罪界定也存在很大争议。一是投资人的共犯认定问题。投资人以出资方式,为“套路贷”提供资金运营,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二是银行内部员工的共犯认定问题。“套路贷”中的套路涉及到大额现金流转,大额现金须提前申报,而“套路贷”中的现金几乎是立马可取,不可避免有银行内部员工提供便利。三是“转单平账”公司人员共犯认定问题。明知对方是“套路贷”,仍为其“转单平账”提供帮助。四是普通员工共犯认定问题。员工对公司性质缺乏认知,仅从事公司安排的事务性工作,除了获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红,是否认定为共同犯罪。五是其他人员共犯认定问题。不明“套路贷”的情况,仅仅在催收过程中帮助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有关行为,其犯罪行为该如何认定。
  在“套路贷”的司法界定中,许凌艳认为,我国的相关法律还不够完善,“在现代经济领域中,由于经济关系发生了转变,不能再以民事的合同方法来处理‘套路贷’问题,必须以新型的契约形态,具有信义的法律关系,即金融契约关系来规制。”在“套路贷”中,行为人是金融领域的服务引导提供者,被害人是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而针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法律,却放在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领域消费者存在信息和专业知识的不对称,这种不对称加剧了道德风险的产生和权职滥用的可能,所以,金融消费者比一般消费者更容易遭受侵害。在不对称条件下签订的契约应不具有法律效力。许凌艳还表示,“在举证方面,程序法上如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不是由受害人举证,而是由小贷公司或‘套路贷’发放贷款人进行举证,很多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在实体法上,‘套路贷’行为人应该承担的不应是民法合同中的诚实信用义务,而是信义关系中的信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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