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尚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王明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7838.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706.66元,罚息694.0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87838.9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以上合计97739.6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原告尚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了保全费1094元,保险费4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选择等额本息36期还款方式,申明该100000元贷款的用途为装修,双方于同日签订《贷款协议》(编号:SCCP0101020120190619003号)(以下简称"《协议》"),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首次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但被告贷款后,从第7期即2020年1月20日起开始逾期,并停止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举证,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贷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2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基准利率上浮50%。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首次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但被告贷款后,从第7期即2020年1月20日起开始逾期,并停止还款。另查明,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7838.92元,利息6706.66元,罚息694.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7838.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罚息、律师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贷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3.4%加上罚息、律师费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以利息、罚息、律师费总计按照未还贷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保险费460元的主张,因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其购买保险是对保全不能的风险自担的保证,保险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关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尚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7838.92元及利息6706.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照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总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尚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为1122元,保全费109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节选: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83民初31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