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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消费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邹琴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消费金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478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属于非法放贷,涉嫌构成刑事犯罪。1.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情节严重。根据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对公账户明细》,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仅在2016年5月25日不到一天时间内就向包括邹琴在内的12人发放贷款,放贷对象人数众多。2.以武汉品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荆门办事处名义对外宣传诱使邹琴借款,签订空白合同,邹琴签字后添写受托支付方式,将款打入武汉鑫鸿胜商贸有限公司,邹琴根本不知道有该公司,也无任何经济往来。武汉鑫鸿胜商贸有限公司收款后,人去楼空。3.故意制造违约,邹琴从未还款,不知道谁代偿10期后突然止付,制造邹琴违约。代偿账户也不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尾号9007的账户。4.放贷利率高,期内年利率13.8%(含管理费),逾期罚息利率13.5%。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存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即便作为民事案件也存在错误。1.根据《贷款通则》规定,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应支持罚息复利。2.管理费不应支持,本案中,期内年利率13.8%(含管理费),逾期罚息利率13.5%,相加年利率超过了24%。
      被上诉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邹琴的全部上诉请求。
      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邹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邹琴立即支付尚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本金149727.0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截止到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月度管理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由邹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邹琴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申请借款(渠道代码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诚公司),并填写借款申请表。
      2016年5月24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邹琴签订编号为20161380001400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邹琴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始至2019年5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按贷款金额的4‰每月向邹琴收取月度管理费;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发放和支付,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根据邹琴的提款申请、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到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邹琴交易对象的账户﹝收款人全称:武汉鑫鸿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鸿胜公司),账号湖北银行尾号为"13546"﹞;邹琴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还款账户内(卡号:62×××76※※※※※※※※19007,开户行湖北银行),并授权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从其提供的账户上自动扣划当月的应还款额进行还款;邹琴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支付费用,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邹琴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邹琴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向鑫鸿胜公司在湖北银行尾号为"13546"的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湖北消费金融公司通过短信向邹琴提示应还款金额。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表载明,邹琴偿还了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借款本息及月度管理费,截至2019年7月3日,邹琴尚欠借款本金149727.04元。邹琴提供的尾号为"19007"还款账户内,无任何还款记录,上述还款计划表中载明的已还金额,邹琴称均非其支付。
      邹琴还自述2016年8月与品诚公司的相关人员郑×南就解除合同后退款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其丈夫董冀平委托郑×南办理退款,其丈夫收取了押金4万元,因品诚公司一直未办理退款,此款尚在董冀平处,董冀平出具的领款单(20万元)系为办理退款所用,并未实际收到此款。
     2018年2月2日,邹琴与董冀平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反映未收到贷款的情况,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员工许×对二人做了调查笔录。
     一审另查明,2019年7月11日,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邹琴借款案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邹琴委托收款的交易对象鑫鸿胜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60号1栋2单元6层1室)邮寄了调查取证的通知,邮件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与邹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依约将贷款发放至邹琴指定的交易对象鑫鸿胜公司的账户中,邹琴抗辩未委托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鑫鸿胜公司,合同处委托支付部分并未填写。根据合同的约定,邹琴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发放和支付,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在发放贷款后及时通知了邹琴,邹琴认可贷款已发放,因其要求解除合同,就解除后的违约费用,其多次与案外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并要求案外公司协助办理退款手续,同时邹琴及其丈夫收取案外人4万元退款押金,且在协商过程中案外人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代偿了10期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邹琴并非不知鑫鸿胜公司为收款公司,虽邹琴未收到贷款,是其与他公司的纠纷所致,但并不影响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向其主张权利。邹琴与案外人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邹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已依约将贷款发放至邹琴指定的交易对象,邹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认可已代偿的款项,故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要求邹琴清偿借款本金149727.04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要求邹琴依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及月度管理费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虽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涉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条款的效力,故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要求邹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予以支持,但三项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月度管理费根据合同的约定系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向邹琴提供消费金融咨询、贷款方案设计、个人信用管理及维护、文件准备等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再无提供上述服务的必要,故对湖北消费金融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届满后的月度管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湖北消费金融公司要求邹琴承担律师费损失70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差旅费无实际支出凭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邹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727.04元;二、邹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49727.04元为基数,复利以实际拖欠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且三项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三、邹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5月止的月度管理费,按每月800元(20万元×4‰)计算;四、邹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00元;五、驳回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邹琴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邹琴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
     案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邹琴与湖北消费金融公司签订,湖北消费金融公司已依约将贷款发放至邹琴指定的交易对象鑫鸿胜公司。现邹琴虽主张其并未收到案涉借款,但从其多次与案外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及收取案外人退款押金可知,邹琴对贷款已发放至鑫鸿胜公司、案外人替其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形是知晓的。邹琴未收到案涉款项,并不能导致其不必承担《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下的还款责任。邹琴主张其未收到款项、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邹琴还主张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另,一审法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确定邹琴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确定以年利率24%为限,并无不当,邹琴关于借款利率过高的主张已不能成立。
     综上,邹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上诉人邹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民终3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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