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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联消费金融教育培训贷民事判决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04民初5637号。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韦博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博公司),第三人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联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韦博公司,第三人招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未学课时费55933.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韦博国际英语入学注册合同》原告向被告付缴纳6万元课程学费(原告向韦博英语付现现金1万元整,招联分期生活平台贷款49999元)。双方发出协议后,原告依约定上课,但在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宣布停业,并拒绝与原告沟通协商。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根本违约。特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特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韦博公司,第三人招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韦博公司与第三人招联公司签订《招联消费信贷合作协议》,约定招联公司为购买韦博公司教育培训服务的客户提供消费贷款。韦博公司承诺为全部客户补贴分期手续费(即利息)。
原告颜某某系案外人周瑾瑜的母亲。原告颜某某为周瑾瑜在被告韦博公司处报英语培训课程,原告颜某某向被告韦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学费10000元。2019年3月24日,原告颜某某(甲方)与第三人招联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借款额度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个人消费贷款是指甲方向乙方申请,经乙方审批后,乙方直接向甲方发放的以消费(不包括购买房屋和汽车)为目的的贷款;对于额度项下单笔的贷款,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借款合同文件约定的贷款起始日为起息日/计费起始日;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49999元,借款期数为24期;借款用途为场景分期消费;支付方式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的交易对象账户或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委托收款人的账户;经审核,符合借款支用条件,根据借款用途,同意借款人支用借款49999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每期等额偿还本金及分期手续费;本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或每期偿还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的,每期还款日统一。本笔借款分24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日为2019年4月24日,之后各月(即后续各期)还款日同样为24日,最后一期的还款日为本笔借款的最终到期日;按费率计费,分期手续费费率为0.4896%;按费率计费时,部分贷款的部分或全部分期手续费可能会有借款人的交易对象承担。按照韦博公司与招联公司的约定,该笔贷款的手续费为5874.88元,该费用由韦博公司承担,支付给招联公司。招联公司遂按公对公轧差结算的方式,扣除该手续费后,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韦博公司放款44124.12元。

    从2020年1月11日起因被告韦博公司歇业整顿,导致无法向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遂酿成本诉。另查,一个级别课时数量为192课时/年,每节课为2课时。原告颜某某的儿子周瑾瑜总学习时长为4年,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上课66课时,尚余702课时未上。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为其儿子周瑾瑜在被告韦博公司处报英语培训课程,并且依约支付了教育培训学费,被告亦提供了相应的教育培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韦博公司已停止运营,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并退还未上课部分的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退学学费金额,现尚剩余702课时,故原告诉请退还学费54842.83元(总学费59999元/总课时768课时×剩余课时702课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解除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韦博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韦博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颜某某学费54842.83元;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韦博英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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