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05民初4421号(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事实依据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805.97元,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两被告赔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
被告王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
合同依据:《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
借款人:王某;
共同还款人(配偶):方某某;
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
贷款期限:2017年12月4日起24个月;
贷款用途:家庭综合消费;
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85%;
还款方式:等额本息;
欠款情况:自2019年4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87805.97元及2019年5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
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元;
重点合同条款:《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第3.3条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第6.1、6.2条约定未完全适当地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贷款人可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法院认为
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及双方签订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共同构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某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相应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某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以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人名义签字,对被告王某的前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87805.97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2、王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95元,减半收取计997.5元,由王某、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