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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信消费金融利息、罚息及服务费之和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收取

      导读: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及服务费的约定过高,捷信金融公司主动调整利息、罚息及服务费之和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收取,要求冯某甜支付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104民初2523号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一、诉讼记录

      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金融公司)诉被告冯某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信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捷信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380.59元;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罚息)14790.06元(以38380.5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8月14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3月14日,以后款清息止)。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8年2月14日,冯某甜向捷信公司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贷款本金40000元,分期期数54期,每月还款额1596.82元,首次还款日2018年3月14日,每月还款日14日,指定还款银行账户名称: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转入指定还款账户还款。”该申请表下部注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且完全了解《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以下简称信贷合同),自愿遵守及履行。”冯某甜在借款人签名处进行了电子签名。


      冯某甜(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以下简称信驰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约定:该《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个人贷款申请表》一起构成消费信贷合同。每月还款额:也称期款,包括每月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每一项均列明在每笔贷款的申请表中。贷款种类:现金贷,用于申请表中所列明的个人消费的贷款,申请现金贷时您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相应贷款金额支付到申请表中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还款方式:若借款人在申请表上选择银行代扣,表明借款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企业方、接受企业方委托进行代扣的机构和借款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从借款人申请表中提供的银行账户将到期期款及其他所有应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期款和违约金等划扣至申请表中的“指定还款账户”。期款清偿顺序: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如果您未按本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偿付的金额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日利率=申请表中载明的月利率/30),若贷款利率为零,则按日罚息利率0.067%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利息及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前述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您清偿所有欠款为止。”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2018年2月14日,捷信公司向冯某甜62×××13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

     上述借款发生后,冯某甜仅偿还了5期借款,此后冯某甜未再进行过还款。经计算,截至2020年3月14日,冯某甜尚欠捷信公司借款本金38380.59元,利息14790.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冯某甜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捷信金融公司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但捷信金融公司与冯某甜在合同中约定每月还款1505.02元,月还款中包含借款本金、2%月利率及1%月客户服务费。此外捷信公司每月还收取冯某甜月客户保障服务包手续费76.8元,月灵活还款服务费15元,即冯某甜每月实际还款额1596.82元。冯某甜共还款5期,本息共计7984.1元。

      捷信金融公司庭审中确认,冯某甜《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的提交及双方《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的签订均通过捷信金融公司的金融APP线上操作完成,上述文件均经过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时间认证。

      以上事实有捷信金融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授权书、借款人须知、消费信贷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每期还款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胡宙平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1、冯某甜向捷信金融公司申请个人贷款,双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捷信金融公司依约向冯某甜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冯某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冯某甜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捷信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冯某甜已按约偿还本息共计7984.1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计算,截至2018年8月14日,冯某甜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6695.2元。同时还欠有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733.9元(见附表)。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及服务费的约定过高,捷信金融公司主动调整利息、罚息及服务费之和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收取,要求冯某甜支付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冯某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695.2元及截至2018年8月14日的利息、服务费733.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服务费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冯某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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