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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辽0105民初10583号(二0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一、原告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555.56元及贷款手续费、逾期罚金(以本金35555.56元为基数,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5%计算);

      3、判令被告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由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应当按月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20日;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被告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本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8年2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

 
     二、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原告(贷款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肆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贷款手续费率为年5.5%;支付方式为乙方将上述贷款于本合同生效后3天内划入双方认可的账号内;还款采取等额分期,每月还款额=贷款总额×(1+费率)/还款期数;贷款按月结息或收取费用,到期结清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20日;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费以沈阳市律师协会自2015年9月6日起试行的《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为准;甲方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对甲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本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罚金。当日,原告向双方认可的账号内发放贷款肆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支付原告四期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自2018年2月20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故原告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5555.56元,并支付约定手续费、逾期罚金及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2、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5555.56元;

      3、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费、逾期罚息(以35555.5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5%计算);
4、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盛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保全费43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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