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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银消费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03民初3225号(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一、原告杭银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428.66元,支付利息4866.69元、违约金2024.7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从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为装修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表》。后双方签订了编号BHCFC200000926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贷款期限内按固定利率计息,利息总额为55167.98元,分48期结清,每期还款额为5316元,每一期期款的还款日为次月15日。合同约定逾期贷款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原告有关的未清偿债务即视为违约。而被告于2018年5月开始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二、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4日,吴某某因装修需要向杭银公司申请现金贷业务借款,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内按固定利率计息,利息总额为55167.98元,利息从实际放款日开始计算;贷款期限自杭银公司实际放款当日至贷款最后一期还款额的到期日为止;偿还贷款的分期期数为48个月,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每一期期款的还款日均为次月15日(以杭银公司实际放款日作为起算基点);杭银公司基于为吴某某提供金融服务而向吴某某收取分期服务费4000元;吴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杭银公司对逾期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本金万分之五收取;吴某某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银公司对吴某某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照上述违约金计收标准计收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杭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为解决本案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合同签订后,杭银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吴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吴某某收到借款后足额还款付息至2018年4月15日,此后的到期款项未按约偿还,后引起本讼争。

     另查明,杭银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

      三、法院认为


      原告杭银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吴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4428.66元,并按照约定的标准计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此外,原告杭银公司主张被告吴某某承担律师费损失2000元,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且相应损失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四、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428.66元;

       2、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866.69元、违约金2024.79元(借款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6日,此后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3、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元。

       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6、原告杭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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