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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8民初39747号

一、北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曾某偿还北银公司借款本金70833.38元以及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截至2019年4月29日的逾期滞纳费为5100元、账户管理费为20400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约定的标准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曾某负担。

2016年1月3日,曾某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约定: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用途为其他,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指定放款账户名为陕西恒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放款账号为×××,利率为0%,账户管理费为0.8%/月,逾期罚息利率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按逾期次数加付;申请人在此确认本人在本申请书上所填写全部内容、所提供全部资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北银公司已提请本人注意有关责任或权利限制条款及收费标准并就本合同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充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申请书背面记载的《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该业务的各项规则和收费标准,愿意遵守本合同所有内容,并无疑问、分歧或异议;本人同意申请书一旦签署即为不可撤销,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本贷款申请;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北银公司将本贷款支付给本合同约定的合作商户。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后附《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一份,该条款约定: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及其他应付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费为欠付款项(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30元;贷款到期、提前还款或贷款被本公司依据本合约提前收贷的,若在贷款到期日、提前还款日或提前收贷日,申请人没有依约结清全部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罚息和费用/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将继续按月记账;申请人逾期偿还当期应付款项的,则除应对全部应付款项按本条款约定按日计收罚息外,每逾期还款一次,应继续按本条款约定计收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为固定金额,不因任何原因而减免,申请人提前还款或本公司提前收贷时,申请人应在提前还款日或提前收贷日补足尚未付清的全部剩余账户管理费;申请人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任一期的贷款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用及/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申请人支付罚息、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并承担损失责任,同时本公司还有权要求申请人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无论债务是否到期,也无需事先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本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除非有确实且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本公司内部生成的记账凭证是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及本息费偿还情况的有效证据。
2016年1月13日,北银公司依约向曾礼树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70000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曾某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北银公司确认,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曾某尚欠借款本金70833.38元、逾期滞纳费5100元及账户管理费20400元未付,之后再无还款。

二、法院认为
北银公司要求曾某立即偿还全部未付借款本金70833.38元及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折合计算,北银公司主张的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逾期滞纳费、账户管理费的综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逾期滞纳费标准过高,本院对曾礼树自2019年4月30日起应支付的逾期滞纳费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对北银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逾期滞纳费,本院不予支持。
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三、判决结果
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833.38元、账户管理费20400元及逾期滞纳费(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的逾期滞纳费为5100元,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滞纳费,以未付借款本金70833.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驳回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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