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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诚消费金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412民初7808号(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归还借款本金91007.16元及利息、滞纳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中银公司提出[新易贷-信用贷]贷款申请,申请贷款金额99000元,要求将贷款发放至其本人名下卡号为62×××0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中,中银公司对该贷款业务相关的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告知。同日,原告中银公司、尚诚公司作为共同贷款人与被告袁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贷款金额99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使用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22.5%;贷款人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元以内每日滞纳费5元,10000元以上则每增加10000元,每日滞纳费增加5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的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9000元。被告于同年7月1日起开始归还借款本息,但自2018年11月1日起未再归还本息,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1007.16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海尚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1007.16元及利息、滞纳费(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海尚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234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该款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上海尚诚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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