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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程消费金融利率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账户管理费

       锦程消费金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 事 判 决 书(2019)川0193民初9702号案例:

       2017年6月14日,韩某某填写了锦程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向锦程消费金融公司申请贷款。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与韩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信用、保证类)》电子合同,约定韩某某(甲方,借款人)向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乙方,贷款人)贷款100000元,期限60个月。

       合同相关规定的解释


      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产品基础利率(产品基础利率=参考利率+调整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0%。若基准利率不低于4.75%时,以基准利率作为参考利率;若基准利率低于4.75%时,以4.75%作为参考利率。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参考利率为年利率4.75%,调整利率为年利率9.5%,产品基础利率为年利率14.2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1.4%。

      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参考利率的最低值为2015年10月24日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按季度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遇基准利率低于4.75%时,乙方将不再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

      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在首次还款日向甲方收取一次性贷款处理费,收取标准为贷款发放金额的1.35%。乙方按月在每次还款日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贷款发放金额的0.12%。

       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按照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每月还款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信息为准。

      合同第3.2条约定: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7月22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2日,首期还款时按日计息,此后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

       合同第3.7条约定:贷款的偿还顺序为(1)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罚息和利息;(3)本金(从逾期时间最早逐笔扣除)。乙方可以依据贷款政策和甲方的信用状况单方面变更前述还款顺序,对于甲方在乙方处同时有多笔贷款的情况,乙方可以单方面变更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

      合同第5.1、5.2条约定:甲方拖欠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构成本合同所称的违约事件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结清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

     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乙方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金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乙方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乙方对甲方未归还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且收取阶段相同。

      合同第6.1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纸质合同的,本合同自甲方签字捺印并经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签订电子合同的,本合同自甲乙双方进行电子签名确认后生效,双方电子签名的时间以电子合同中的时间戳为准。经甲、乙双方确认《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等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客观事由摘要

       2017年6月20日,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向韩某某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韩某某应于2017年7月22日首次还款日偿还借款本息及一次性贷款处理费3727.8元,之后每期应还本息及账户管理费为2314.24元。

       韩某某于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按期足额偿还了21期贷款,自2019年4月22日起发生逾期,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8767.34元、利息17375.26元,支付了违约金及账户管理费2420.84元,并在首次还款日支付了一次性贷款处理费1470元。

     后韩某某未再向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截至2019年9月5日,韩某某尚欠锦程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本金71232.66元、利息3237.99元、罚息273.85元、复利56.39元、违约金386.67元、账户管理费579.16元。

      锦程消费金融公司起诉后未在结算系统内对案涉贷款作提前到期处理,至2019年11月18日,韩某某仍欠锦程消费金融公司贷款本金71232.66元,产生的利息增至4429.36元,罚息增至593.7元,违约金增至546.53元,账户管理费819.16元,由于锦程消费金融公司的结算系统中对逾期超过90日的复利不再计收,故复利仍为56.39元。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
 
     法院认为摘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信用、保证类)》、银行交易流水、贷款借据、系统账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本案,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主张该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故案涉贷款已于2019年9月17日到期。

      为避免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一次性贷款处理费、账户管理费的总和过分高于因韩某某违约给锦程消费金融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本案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一次性贷款处理费、账户管理费的总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合同约定借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按季度调整,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案涉贷款利率实际将不再浮动,故案涉借款利息固定为年利率11.4%,罚息及复利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7.1%。经核算,韩某某已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一次性贷款处理费、账户管理费的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截至庭审之日,韩某某尚余贷款本金71232.66元未偿还,故对锦程消费金融公司要求韩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123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贷款提前到期后,利息应不再计算,以全部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以逾期未付的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由于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在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后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未在系统内对案涉贷款作提前到期处理,仍按原还款计划计算利息、罚息,且复利计算90日后不再计收,系减轻了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上述费用亦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对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主张的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予以确认。2019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再收取;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1%计收;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对后续的复利已予以放弃,故不再计收复利。

      对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主张的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546.53元,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发生逾期,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金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在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案涉贷款已不存在分期偿还的情形,故违约金不应当继续予以收取。由于案涉贷款的违约金系于每月22日一次性计收,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的违约金金额应为2019年9月5日的结算金额386.67元,故本院对违约金在386.6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双方约定贷款人按月在每次还款日向借款人收取账户管理费,本院认为,在锦程消费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案涉贷款业已不再进行账户管理,故账户管理费不应当继续予以收取。由于案涉贷款的账户管理费系于每月22日一次性计收,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的账户管理费应为2019年9月5日的结算金额579.16元,故本院对账户管理费在579.1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摘要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71232.66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429.36元、复利56.39元、罚息(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罚息为593.7元;2019年11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1%的标准进行计算)、违约金386.67元、账户管理费579.1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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