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两则一审判决书指出,多人利用招商银行“闪电贷”征信系统管理漏洞进行诈骗被判刑,涉及诈骗贷款金额400万余元。法院认为,施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施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施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再次从轻处罚。
刑事判决书显示,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施某宇、伙同陈某英、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招商银行“闪电贷”征信系统管理漏洞,通过虚构客户职业等信息和伪造支付宝以提供虚假社保证明的手段,向招商银行宁波分行及其支行营业点,为通过中介从全国各地寻得的20名贷款人申办“闪电贷”,共诈骗贷款人民币415.2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8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震宇,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市张家港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荣荣,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震宇犯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施震宇及其辩护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施震宇伙同陈碧英、林峰(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招商银行“闪电贷”征信系统管理漏洞,通过虚构客户职业等信息和伪造支付宝以提供虚假社保证明的手段,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及其支行营业点,为通过中介从全国各地寻得的20名贷款人申办“闪电贷”,共诈骗贷款人民币415.2万元。被告人施震宇伙同陈碧英、林峰以及寻得客户的各层级中介通过收取高额费用等手段从骗得的贷款金额中分赃,其中,被告人施震宇分得赃款6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施震宇退赃11250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施震宇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广电路莫泰酒店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震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施震宇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施震宇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同伙陈碧英、林峰、陈乐忠、官平、邓向云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何某、陈某1、王某、杨某、陈某2、张某、顾某、冉某等人的证词,单位证明,VIP“闪电贷”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收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施震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施震宇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又认罪认罚,请求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施震宇退赔了部分贷款人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震宇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震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震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震宇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旭东
人民陪审员 寿施军
人民陪审员 岳雪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