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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网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罚息应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

       导读: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5%,利息应计算至贷款到期日止,到期后利息不再计收,开始计收罚息,故原告主张贷款到期(2019年5月26日)后,仍要收取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罚息应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进行计算。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93民初11336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一、新网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利息人民币197200.00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5月26日至本金及利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保函费;

      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3.2万元;

      5、原告在上述款项总额范围内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新网银行当庭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为罚息以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二、事实与理由:

      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90万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承诺如发生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清偿义务,出借人可单方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自愿放弃对该执行的任何抗辩,强制执行债务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担保权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赋予《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2018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90万元,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期间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9年7月22日,公证处下发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约定:

     1.借款金额:人民币2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本条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个人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贷款发放时的个人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个人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并执行固定利率,即9.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3.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甲方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约定利息、罚息),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4.本合同项下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6日,首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次月的该日。具体还款日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

      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的,乙方授权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直接从乙方本人的如下借记卡或储蓄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乙方知晓并同意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订授权书。

      6.贷款用途是生产经营。

      7.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以下实际收款账户。

      8.丙方自愿将本合同第十四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

      9.本案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各方应到公证机关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乙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甲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丙方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若公证机构不能依据本合同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乙方、丙方同意关于本合同的纠纷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约定,“受托支付”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的支付方式。“逾期”是指乙方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甲方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催收费用、差旅费、执行费用、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3.5约定:采用受托支付的,乙方同意甲方将贷款直接支付至乙方交易对手的账户。甲方完成上述受托支付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完成了对乙方贷款的发放。

     第四条“贷款利息的计收”4.1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息标准及计收具体方式以本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为准,若本合同第一部分未约定的,则以个人借款凭证、甲方系统生成的电子信息记录记载的为准。4.2约定:贷款计息方式为,应付利息=当前未归还本金*日利率*资金实际占用天数,其中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国家变更利率确定方式、调整方式和计息方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无义务再行通知乙方及丙方。第五条“对账和还款”5.1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以本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为准。若本合同第一部分未约定的,则以个人借款凭证及甲方系统生成的电子交易记录记载为准。5.3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是指乙方应于每个月的还款日偿还贷款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5.8约定:贷款逾期90天以内(含90天)且乙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乙方欠甲方的到期债务的,则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罚息、复利(如有)、利息、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且乙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乙方欠甲方的到期债务的,则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有)、罚息、复利(如有)。

      第六条“担保”6.1约定:丙方自愿将本合同第十四条所列之财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6.3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法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6.8“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在本合同项下任一还款日,甲方未获得足额清偿的……。第八条“违约事件与违约责任”8.1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乙方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8.2约定:有任一违约事件发生时,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5)从乙方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照该笔贷款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约定利息、罚息),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要求乙方偿还债务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执行费用、评估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担保权。

      第十三条“附则”13.1约定:本合同自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乙方或其授权代表、丙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位于青浦区,权属证书编号为沪房地青字(2007)第003034号,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4152600.00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先后设立了抵押登记。具体情况是:2015年6月12日抵押登记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最高债权限额为1550000元;2017年9月7日抵押登记至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2018年5月28日抵押登记至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2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支付系统流水凭证、还款流水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新网银行已按约定向尤某兴、陈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290万元,后尤某兴、陈某某出现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新网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贷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被告从2018年8月26日之后未再归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97200元(2900000元*9.0%/360*272天),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新网银行主张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5%,利息应计算至贷款到期日止,到期后利息不再计收,开始计收罚息,故原告主张贷款到期(2019年5月26日)后,仍要收取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罚息应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罚息利率进行计算。

     关于新网银行主张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尤某兴、陈某某与新网银行有合同约定且已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行为,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实现,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法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现新网银行主张就案涉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房屋已有在先抵押权人,故新网银行就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按抵押顺位受偿。

     关于新网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新网银行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尤某兴、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尤某兴、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197200元及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尤某兴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3、驳回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尤某兴、陈某某负担16247元,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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